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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執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何亭儀 
            何青穎 
            張麗華 
相  對  人  山形心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三浦敏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1年12月26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90E0658)調解成立內容,有關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分別給付勞方即聲請人何亭儀新臺幣191,081元、聲請人何青穎新臺幣66,761元、聲請人張麗華新臺幣25,656元,及均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90E0658號)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第2項所示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