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1號
林庭銳(即林丕茂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鴻信工程行
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佳榕律師
相 對 人 崇悅人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泰
相 對 人 吳基泰
廖宗茂
楊樹源
主 文
本件應由甲○○、乙○○為
聲請人(即原告)林丕茂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此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二、
經查,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1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林丕茂對
相對人(即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林丕茂雖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5月4日死亡,然因其前已委任賴盈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又聲請人林丕茂之
繼承人為甲○○、乙○○,均未
拋棄繼承,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甲○○等2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