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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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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李思閒 
被      告  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奇 
訴訟代理人  李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薛榮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71號判決命「㈠薛榮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及其中1,340,000元自民國9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薛榮達應自93年9月起至97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㈢薛榮達應於97年4月30日前給付原告14,000元。」確定,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薛榮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7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2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薛榮達自112年2月起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112年3月2日聲明異議,表示對薛榮達無薪資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被告之異議內容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薛榮達對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有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薛榮達自11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薛榮達於110年7月7日離職,被告同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保,薛榮達確實已被告員工,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薛榮達自110年即受僱於被告112年,並提出薛榮達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薛榮達已於110年7月7日離職,被告亦於其離職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保,並提出薛榮達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員工離職報告書、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應可認定為真實。原告雖又主張薛榮達自110年7月7日起續留瑞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繼續於原駐點從事保全工作,該二公司為同一法人云云。然被告與瑞泰公司之設址不同,負責人亦不同,為財務與業務各自獨立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11至113頁),足證瑞泰公司與被告不同法人公司,不具同一性,故原告執瑞泰公司與被告為同一法人云云,並非可採。是以,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薛榮達於110年7月7日前曾與被告存在僱傭關係,而無法證明薛榮達與被告間於112年2月18日至112年3月2日仍存有僱傭關係,更無法證明有上開薪資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薛榮達與被告間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有薪資債權存在,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薛榮達對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有薪資債權存在,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