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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鄒李思邁
被      告  泓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菁 
訴訟代理人  石成英 
            林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本院查詢原告繳費狀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