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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林惠瑛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禾盛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9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80元,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具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3月受僱被告,經被告派駐中港凱悅大廈(下系爭大廈)擔任清潔員,每次半日工,日薪600元,其後㈠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系爭大廈時,於距離系爭大廈170公尺前之光明路與黎明路口,遭第三人追撞,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足部挫傷併擦傷、左足第三及第四指骨折之傷害(下稱第一次傷害);㈡其後,又於112年2月13日於系爭大廈打掃時,自樓梯踩空,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前距韌帶扭傷之傷害(下稱第二次傷害),先後共支出醫療費用33,399元,並因第一次傷害不能工作達1.5月(即45日)、及因第二次傷害不能工作期間達8日(2月19日至26日),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補償醫療費用33,399元及工資補償31,800元(600*(45日+8日)=31800),被告則未置理,原告不得已於112年3月2日以LINE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告另積欠原告112年2月13至18日、2月27日至3月2日計10日薪資共6,000元(600*10=6000元),嗣經原告聲請勞動調解,仍於112年7月14日因被告未到而未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1、2款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33,399元、補償工資31,800元及給付工資6,000元,及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雲健骨科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6日保納工一字第11210296210號函、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19E0418)、醫療費用收據、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9至1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前該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33,399元、工資補償31,800元及工資6,000元核屬有據,即屬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及工資及給付工資,核屬無確定期限支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