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蔡恒輝
被 告 生通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勞動調解,因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勞動調解委員會所提出之
適當方案提出
異議,視為調解不成立;且原告未於受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為反對
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239元(詳原告112年3月30日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112年9月11日本院勞動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333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