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蔡恒輝
被 告 生通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陳暉寰律師
吳昌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迭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第413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9頁)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於110年7月28日簽立之員工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勞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2年3月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長照2.0司機,每月薪資27,600元,另需依照被告排定之派車單執行職務,每日上班9小時,其中1小時為休息時間,並採彈性上下班制,若工時銜接超過1小時以上,則銜接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惟原告於銜接時間因往返車程、停車、路況等因素,均仍需留在車內,則趟次間時間仍應屬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待命時間,而仍應計入工作時間,前開約定自不得拘束原告;此外,被告迭有臨時派車致原告有延長工時之情形。是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65,622.4元。 ㈡
兩造前於112年3月28日經台中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然未成立,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延長工時工資,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應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原告
1.原告
乃康復巴士駕駛,服務對象為身心障礙人士,依照台中市身心障礙者小型康復巴士搭乘及服務須知,均需預先排班及派車,故被告於派車前均有提前知會原告並取得原告同意,並無原告主張臨時安排任務需額外出車之情形。
2.此外,依照勞基法規定,休息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超過1小時以上空檔為原告自由運用之時間,屬休息時間,並
非待命時間,本不計入工作時間;佐以,原告就休息時間無法自由運用仍需待命之情,並未提出事證以為其佐,則原告主張,實屬無憑。
3.再者,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同意簽立,則原告原告再提出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
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違反
誠信原則。
㈡縱原告請求有理由,然依據勞工請假規則規定,原告於111年12月及111年2月請病假日數應扣半薪,惟被告前扣薪有誤,致原告溢領薪資共4,025元,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原告主張自110年8月2日至112年3月8日任職被告,擔任長照2.0司機,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另原告出勤時間下班時間及出勤空趟之起訖時間,以出車使用紀錄表紀錄為準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29頁、本院卷三第61頁)。然原告主張:任職
期間多有延長工時工作之情形,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
厥為: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⒉被告
抗辯抵銷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
⑴按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而定。客車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客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而其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則為休息時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⑵查「乙方規定甲方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扣除1小時休息時間後共計8小時。…甲方每日實際工作時間之開始及終止,依抵達場站啟動車輛出班及返回場站關閉車輛收班為準。…前項工作時間內,如因排班銜接不足致有超過1小時之空檔時,該超過1小時以上之空檔時間,甲方同意得不計入實際工作時間」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約有明文,惟
揆諸上開說明,包含待命時間等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實際工作時間,若經證明者,仍應列入工作時間。
⑶次查,原告出車紀錄有台中市長照2.0交通接送委託服務出車使用紀錄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514頁),觀之登載之載送情形,需依照預約客戶指定地點往返醫療院所,且各預約客戶間,因就醫院所之不同,原告需依指定接送往來分布於台中市各處之醫療院所,則原告主張:各趟次間所需在途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被告未考慮往來趟次所在地點,而未計算在途期間,逕以各趟次起
迄時間計算空班時間,並非合理應即屬可採。
⒉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為何?金額為何?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系爭工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趟次間在途期間、應列入工作時間之待命時間各為何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①依照「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規定,勞工之等班及待命時間均屬工作時間,而原告於趟次間等待時間均需留置車內等候被告指揮監督,則趟次間隔時間亦應屬工作時間,②被告並未考慮原告趟次間轉場之路程、交通狀況、加油時間、輪椅服務、提前抵達、用餐、個案遲到、個案臨時取消、待命場域規定或其他突發狀況,將趟次間時間計入休息時間並非合理,均應列入工作時間等語。被告則抗辯:①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已約定趟次間超過1小時之時間,屬原告得自行運用時間,原告除
無庸回公司外,亦不需於車上待命,要屬原告之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②用餐時間、原告停放於各該停車場之規定內免費時間,要屬原告得自由運用之休息時間,不應列入工作時間,原告自行認定待命時間並主張應列入工作時間
要屬無據等語。
⑶查原告固主張:各趟次在途期間應計入工作時間等語。然原告就逐日之各趟次間所需在途時間為何,則未另舉證以為其佐;此外,原告雖主張因每日路況、加油時間、停車時間亦需耗費相當時間,則前開時間併應同屬工作時間等語,然亦未再舉其他事證為證明,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無法提出加油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1頁),依此,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時間,已
難認有據。
惟查,經以前開出車使用紀錄單為據,並輔以Google地圖估算行車時間,再將之計入原告工作時間之統計結果,原告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時數為17小時56分,其中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為1小時52分,平日延長工時為16小時4分(17小時56分-1小時52分=16小時4分),有出勤時間(含各趟次、在途期間)統計表、及行車時間估算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1至145頁),從而,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以1,962元為可採(計算式:27,600元÷30日÷8時×17又4/60時=1,9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尚非有據。
⑷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迭有臨時加趟紀錄,應給付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0頁)。然兩造對派車單手寫紀錄並未爭執,而加趟部分業經列入出勤時間統計表(見本院卷三第91至108)及行車時間估算單(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57頁),另此部分延長工時統計情形亦經計算如前(見前開㈠⒉⑷),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工作有延長工時之情形並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亦非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普通傷
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
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2月請病假,應扣薪資3,565元、實際僅扣2,760元,溢領薪資805元,另原告於112年2月因病假,應扣薪資3,220元,然被告疏未扣薪,致原告溢領薪資3,220元,共溢領4,025元薪資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二第618 頁、卷三第61頁),則原告既已溢領薪資並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溢領工資,
即屬有據,
堪認被告對原告確有4,025元債權存在且合於抵銷之要件,自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末查,原告固抗辯:被告尚有年終獎金未給付原告等語。然原告就兩造年終獎金約定為何,則未見另舉證以為其佐,則原告此部分抗辯,仍難認可取,
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撤回減縮部分,依法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