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黃鴻佶
被 告 九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蔣知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起受僱
被告,被告前於106至107年間
承攬烏日林新醫院清潔工作,原告至該院擔任清潔人員處理清潔工作時,因發現被告處理醫療廢棄物流程有諸多瑕疵,遂向林新醫院投訴,然被告竟因此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指派姚景涵於107年1月2日強制原告填寫離職同意書,原告既
非自願離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自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至被告固
抗辯原告手機內有不雅畫面乙節,並非實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18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清潔業一直很缺工,否認有強制原告填寫離職同意書,當時因發現原告手機內有拍攝護理人員裙內畫面之不雅照片遂請原告改正,後來是原告自己說要離職,也是因為人力有缺口,所以原告簽立離職同意書及於107年3月23日退保後,仍應被告央求協助清潔工作至3月31日為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107年間任職被告負責林新醫院清潔員工作,於離職前已簽立離職同意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㈡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勞工資遣費,同法第17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曾簽立離職同意書,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係遭強制簽立離職同意書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之責。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簽立離職同意書時只有我跟被告訴訟代理人姚景涵在場等語(本院卷第96頁),此外,原告自陳簽立地點於全家便利商店,
乃公開場所,事後則未見原告提出報案紀錄,則被告抗辯姚景涵並未對原告為強暴脅迫之可能,
尚非無由,至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僅有桌子畫面,仍無從遽為強暴脅迫之
佐證,再者,原告則未再提其他事證以為佐證,則原告主張遭強制簽署離職同意書乙節,即非有據;況原告並未於1年之除斥
期間內撤銷簽立離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離職之意思表示業已成立生效,原告再主張遭強制簽立離職同意書,容非可取。
㈢綜上,既原告就遭強制簽立離職同意書乙節,舉證尚有未足,應認所簽立之離職同意書合法有效,依此,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兩造契約,尚屬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