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予銣
被 告 益民物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4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4,3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益民之
債權人,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318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陳益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000年0月間核發移轉命令等,准扣押陳益民於被告處之薪資所得,
惟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陳益民任職於被告,依其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被告該年給付陳益民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每月應有薪資3萬元。則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5月止計10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達114,340元。爲此,依移轉命令即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11年6月28日
扣押命令、111年8月9日移轉命令、陳益民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寄發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
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