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楊朝吉
被 告 記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法院無從以該當事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之登記地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臺中市,並提出聘任合約書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為憑,惟
上開文件均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有約定臺中市為勞務提供地。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
佐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勞務提供地,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原告勞務提供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