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榮壽
被 告 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彭郁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
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5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被告臺中
分公司為投保單位,提繳11,484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撤回前揭聲明㈡部分(見本院卷第132頁)。
復於112年8月24日具狀將前揭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2,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或被告臺中分公司擔任廚師,於111年6月30日離職。原告受僱
期間選擇適用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制度 (下稱勞工退休金新制)。
惟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就雇主應依法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均自原告薪資中扣取提繳,自94年7月4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扣取452,504元。其中,就尚未
罹於時效之自96年7月9日起至104年12月止,共扣取原告薪資372,972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為勞工提繳至少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強制雇主履行之提撥義務,不得從勞工應領之工資內
予以扣除後繳納,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違法扣除之薪資。且被告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取薪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顯然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免除應負擔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不法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失,原告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兩造間並未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6%退休金由員工薪資先行提撥,並於次年另行給付」(下稱
系爭約定),
縱有系爭約定,亦屬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提繳退休金之
強制規定而無效。至原告受領被告答辯㈡狀附表2(見本院卷第179頁,即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告自99年至105年間交付之支票,金額合計377,120元,係被告因盈餘為感念員工辛勞所給付之紅利,
非被告支付其扣取之勞工退休金。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違法扣除之薪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被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起施行後,即與公司員工間為系爭約定,且於次年給付之數額均高於自員工薪資中扣取之金額。直至105年間起,被告始因正確認識勞工退休金新制,直接自行提撥勞工退休金,即不再依系爭約定為之。原告依系爭約定於95年至105年受領之補貼如附表所示,共計545,630元,被告並未違法扣薪。原告明知被告均有依系爭約定,於歷年以高於扣除額之數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勞工退休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法扣除之薪資,並無理由。且原告歷年實際領得之金額均高於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自無可能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原告
自承確有於歷年收受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僅就其交付原因,認被告給付係屬恩惠性給予等語,惟被告於104年12月前並未訂有工作規則,更未規定須給付原告所宣稱之紅利予員工,被告於95年至105年間之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中,均未曾決議將給付原告任何紅利。原告並於本件訴訟中,多次變更票據交付原因為年終紅利、支票紅利、匯款紅利等名義,原告前開主張應顯屬臨訟杜撰,被告確係依系爭約定交付支票予原告。原告若欲主張該等票據之交付原因為恩惠性給予,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又系爭約定並未將勞工退休金提繳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負擔,僅係因出於對勞工退休金新制之不瞭解,而以此方式處理,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約定無效,並無理由。若認系爭約定無效,原告受領被告所為之補貼即無法律上原因,其受有545,630元之利益,已致被告受有損害,應已構成不當得利,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
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93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93年9月1日至99年8月11日止之工作地點為位於臺北市之被告公司,並由被告於94年7月4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99年8月12日至111年6月30日之工作地點為位於臺中市之被告臺中分公司,並由被告臺中分公司自99年9月21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原告於111年6月30日離職止。原告受僱期間選擇適用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新制。
⒉被告自94年7月4日起至99年8月應依法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計210,392元,均自原告薪資扣繳;被告臺中分公司自99年9月至104年12月31日應依法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計242,112元,均自原告薪資扣繳。
上開自原告薪資扣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452,504元。
⒊原告有受領並兌現如附表所示自99年至105年間交付之支票,金額合計377,12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兩造有無系爭約定?
⒉原告是否有受領並兌現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95年至98年間之支票,金額合計168,510元?
⒊原告受領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紅利,或補貼前揭由原告薪資先行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7月9日起至104年12月止自原告薪資扣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372,972元,有無理由?
⒌被告抗辨如原告受領附表之款項非被告補貼前揭由原告薪資先行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則原告受領附表之款項為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兩造間有無系爭約定?
1.查被告自94年7月4日起至99年8月應依法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計210,392元,均自原告薪資扣繳;被告臺中分公司自99年9月至104年12月31日應依法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計242,112元,均自原告薪資扣繳。上開自原告薪資扣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452,504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扣取之薪資452,504元,嗣因被告抗辯原告96年7月8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已罹於15時
消滅時效,原告就此部分陳明無意見,
乃減縮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為被告自96年7月9日起至104年12月止,扣取原告薪資共372,972元用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13、215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7月9日起至104年12月止,計扣取原告薪資共372,972元用以提繳勞工退休金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2.原告有受領並兌現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自99年至105年間之支票,金額合計377,120元,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被告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票據資料查詢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61頁)。原告主張:上開377,120元係因被告有賺錢、盈餘,為感念員工之辛勞,於薪資、年終獎金以外,另行再給付之紅利、獎金,並非補貼原告遭扣減之6%勞工退休金,且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所交付之支票係為支付被告扣減之勞工退休金等語。然被告否認其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係給付原告紅利、獎金,抗辯:上開377,120元係伊依系爭約定補貼前揭由原告薪資先行扣取之勞工退休金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其97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之員工薪資條(見本院卷第61至84頁),其中100年1月份之給付項目記載被告給付原告紅利8,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盈餘而有分派紅利予員工之情事,其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當如100年1月份所示記載於員工薪資條之上,並連同薪資一併給付予原告,
而非另外開立支票交付原告兌現。然原告其餘月份之員工薪資條並未記載被告曾給付原告所謂紅利或年終紅利。而被告自99年至105年間交付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
發票日期均為各年之1月或2月,除99、100年交付之支票面額依序為45,120元、47,000元外,自101年至105年,每年交付之支票面額均為57,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65頁),
核與被告抗辯系爭約定內容為:被告應依法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由原告薪資先行提撥,並於次年另行給付原告乙情,就被告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之時點,尚屬相符,金額亦大致固定。參以公司是否給付員工紅利,應以公司是否有盈餘為前提(公司法第232條
參照),與公司是否有依法為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無關。然原告自承:自105年開始,被告就開始付6%的勞工退休金,就未再給付員工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自105年開始未再自員工之薪資中扣取6%之勞工退休金,且自該年起至原告於111年6月間離職止,被告均未再給付原告所謂紅利,時機上未免過於巧合。再者,公司分派股息或給付員工紅利,應於公司有盈餘時,由董事會決議,登載於相關表冊,並向股東會報告(公司法第202、228、230、232條、240條等規定參照)。由於公司每年營業狀況不一,若有盈餘,每年獲利狀況亦非相同,通常分派股息或紅利之金額亦甚少固定,惟被告自101年至105年卻於每年1、2月間固定給付原告57,000元(詳如附表)。另被告抗辯:伊並未規定須給付予原告
所稱之年終紅利予員工,且伊於95年至105年間之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中,亦均未曾決議將給付原告任何紅利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若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自99年至105年間之支票,金額合計377,120元,係因公司有盈餘,分派予員工之紅利、獎金,當無未由董事會決議,登載於相關表冊,並向股東會報告之理。況原告自94年7月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依法原應由被告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均自原告薪資扣取,扣取時間長達10年以上,金額合計達452,504元,若非兩造間有系爭約定,被告於次年均有補貼予原告,衡情原告當不可能延至111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致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是由上情互相參證以觀,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受領附表所示99年至105年間之款項,係伊補貼前揭由原告薪資先行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情,應可採信。是兩造間應有系爭約定。
(二)原告受領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紅利,或補貼前揭由原告薪資先行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原告受領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99年至105年間之款項共372,972元,係被告依系爭約定補貼前揭由原告薪資先行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業如前述。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7月9日起至104年12月止自原告薪資扣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372,972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僱用原告期間,應依法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不得從原告應領之薪資中扣除提繳。被告自96年7月9日起至104年12月止,扣取原告薪資共372,972元,用以提繳之原告勞工退休金,業如前述,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應負擔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不法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符合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72,972元,應屬有據。
(四)被告抗辨如原告受領附表之款項非被告補貼前揭由原告薪資先行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則原告受領附表之款項為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雇主有按月為勞工提繳勞工每月工資6%以上退休金之義務,如雇主未依法提繳,勞工保險局得限期繳納、加徵滯納金,並依法移送行政執行。雇主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3項、第53條第1、2項規定自明。是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係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公法義務,應為強制規定。兩造間雖有系爭約定,然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提繳退休金之規定為強制規定,是系爭約定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2.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上開扣薪372,972元返還予原告,而原告受領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99年至105年間之款項共377,120元,係被告依系爭約定補貼前揭由原告薪資先行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然系爭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業如前述。則原告受領附表所示99年至105年間之款項共377,120元之利益,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告受有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被告。被告抗辯原告受領附表所示99年至105年間之款項共377,120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被告主張與其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扣薪372,972元互為抵銷,因同屬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其抵銷應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72,972元之不法扣薪,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2,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是否有受領並兌現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95年至98年間交付之支票,金額合計168,510元?原告受領此部分款項,係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紅利,或補貼前揭由原告薪資先行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已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無加以論述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95年至98年合計168,510元;99年至105年合計377,120元。總計545,63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