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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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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廖惠玲 
被      告  資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告公司之董事王文政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與被告解任董事長職務,且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08號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0頁),是被告就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前於112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或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