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廖惠玲
被 告 資鎰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被告公司之董事王文政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與被告解任董事長職務,且被告
迄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
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08號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0頁),是被告就
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前於112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
上開事項或提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