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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顏汝玲 
            林欣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八福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勞簡字第3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在本院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法院書記官  劉雅玲
到場關係人如下:
    原被告均未到
    詳報到單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111年11月11日民事起訴狀及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汝玲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零陸元至原告顏汝玲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欣儀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至原告林欣儀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零陸元、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分別為原告顏汝玲、林欣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