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顏汝玲
林欣儀
共 同
被 告 八福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2年度勞簡字第32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在本院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詳報到單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111年11月11日民事
起訴狀及11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汝玲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零陸元至原告顏汝玲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欣儀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至原告林欣儀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零陸元、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分別為原告顏汝玲、林欣儀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