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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92號
原      告  王耀章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三力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民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師,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原告因急性鼻竇炎、急性咽炎等症狀,於112年2月17日未出勤,2月18日補班日經被告告知毋庸出勤,復因病情未好轉而於2月20日至23日未至公司上班;其中原告於2月21日及22日有向被告請病假,並無故曠職。被告於2月24日,以原告於2月20日至23日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解僱為不合法。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依公司流程請假,被告並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將該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已知悉該工作規則,自不發生效力;且原告前於112年1月30日、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請假,已獲被告准假,原告依循同一方式請假,當屬合法有效。又原告已屆退休年齡,並無曠職之情形,被告係違法解僱原告,兩造於112年3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原告業以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惟被告未給付,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41,000元。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病假請假流程,需於LINE群組告知主管請假,並於事後補正相關就醫證明,然原告於解僱前之111年5月31日、112年1月30日至2月1日及2月20日至23日等期間,均有無故曠職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並完成請假手續。且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備,並於LINE群組之記事本及公司等處公告員工知悉,原告稱其未看過工作規則,實為臨訟杜撰之詞,況被告張貼請假規則已達數年之久,原告稱未看過工作規則或請假規則,顯與事實不符,亦不符合經驗法則。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意112年1月30日至31日病假轉為事假,惟不論原告於該期間欲請事假或病假,原告均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2條、第27條、第28條規定,於LINE群組告知請假,並於事後提供任何證明,薪資單雖記載「事假16小時」,係因薪資結算系統並無「曠職」選項可供選填,原告是否曠職仍應以工作規則判斷,及是否有遵守請假流程,而原告1月30日、31日之打卡紀錄均為曠職,並無任何原告所稱被告已經准假之記載;原告雖於2月17日及22日在LINE群組告知請病假,然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原告請假時應事先覓妥職務代理人,如遇有急病得委託同事代辦手續,然原告不但未事先填妥請假單及覓妥職務代理人,事後亦不補正任何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遲至臨訟始提出診斷證明書,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第28條規定,原告於該期間即屬曠職。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8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師,平均工資為36,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
 ㈡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至2月4日、14日、17日、20日至23日未出勤(見本院卷第165頁)。
 ㈢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於112年2月24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0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工如無因病致無法親自或委託第三人請假之情事,而未經請假不到班者即為曠工。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此觀勞基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7條、第10條即明。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且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明揭雇主得要求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被告公司員工之請假程序為何,證人即原告部門主管劉冠翊證稱:病假若當日提出,需提出看診證明,我會把證明傳給上級,讓上級知道請假事由,但請假人員仍需完成紙本之請假手續,經部門主管及總經理核准後始生效,僅在群組告知請假並未完成請假手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2至298頁),再觀諸原告111年度請假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原告至110年12月26日止,均有書面請假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核准假之紀錄,足見被告公司員工之請假程序雖可於請假前先以訊息告知部門主管,惟事後仍須填寫請假單並經負責人簽准始完成請假程序。
 ⒊本件原告固主張於112年1月30日、31日、2月2日、3日、17日、22日請假,業已完成請假手續。然原告於112年1月30日、31日原請病假(見本院卷第155頁),實際上並未於上開請假期間接受治療,請假前告知被告之請假事由,與實際請假事由不同,被告是否仍准許原告請假,實有疑義。且證人劉冠翊證稱:病假未提出證明不會轉為事假,僅係被告使用之T9系統會因一個人假別卡住全公司薪水發放,所以遇到員工未出勤狀況,必須用一個假別去算薪水,若沒有轉事假會卡住員工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並無同意將病假轉為事假之情形,是原告以被告曾同意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至31日請假為由,主張上開期間原告並未曠職云云顯非無疑
 ⒋再查,原告於112年2月1日至4日、14日、17日、20日至23日未出勤,亦未補正請假程序,原告固主張已告知主管2月2日、3日、14日、17日、22日請事假及病假,然原告請假時未附證明文件,經本院函詢原告當時就診之各醫療院所,據函覆略以:「病患王耀章於112年2月14日至本院就醫,自訴左側手腕疼痛已數日,外觀無明顯異常,經診斷為肌腱拉傷合併發炎,給予局部處置及藥物治療後返家」、「病患王耀章於112年2月21日、25日至診所內就醫治療」等語,此有玉山骨外科診所112年11月13日玉山字第11211001號函、劉俊欣耳鼻喉科診所112年11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並未有112年2月1日至4日、17日、20日、22日、23日原告有治療或休養需求之記載,是上開函文無從作為原告請假之依據。
 ⒌從而,原告既未完成112年1月30日至2月4日、17日、20日、22日、23日之請假程序,被告自得於112年2月24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原告。
 ㈡原告於112年3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觀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是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必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且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始得預告終止契約。
 ⒉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法解僱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12年3月27日以被告違法解僱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1,000元,有無理由?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則,勞工於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合法」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時,始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經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既為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而遭被告解僱,而非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被告亦無給付之必要,是原告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