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榮壽
劉和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伊
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臺中分公司擔任廚師,於111年6月30日離職。伊受僱期間選擇適用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制度(下稱勞工退休金新制)。於伊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就雇主應依法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均自伊薪資中扣取提繳,自94年7月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扣取新臺幣(下同)45萬2,504元。其中,就尚未罹於時效部分,自96年7月9日起至104年12月止,共扣取上訴人薪資37萬2,972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為勞工提繳至少每月薪資資6%之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為強制雇主履行之提撥義務。被上訴人每月扣取伊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應負擔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不法利益,並使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萬2,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後,即與員工間為「被上訴人應每月為員工提繳之退休金,由員工薪資先行扣取提撥,並於次年另行補貼予員工」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且於次年給付之數額均高於自員工薪資中扣取之金額。直至105年間起,被上訴人始因正確認識勞工退休金新制,而直接自行提撥勞工退休金,不再依系爭約定為之。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於95年至105年受領之補貼如附表所示,共計54萬5,630元。上訴人歷年實際領得之補貼金額均高於先行扣取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共37萬2,972元,應無理由。倘認系爭約定無效,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為之補貼即無法律上原因,其受有54萬5,630元之利益,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已構成不當得利,就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2,972元及其利息,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2,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㈠上訴人自93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廚師,93年9月1日至99年8月11日止之工作地點為位於臺北市之被上訴人公司,並由被上訴人於94年7月4日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99年8月12日至111年6月30日之工作地點為位於臺中市之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並由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自99年9月21日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至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離職止。上訴人受僱期間選擇適用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新制。
㈡被上訴人自94年7月4日起至99年8月應依法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共計21萬0,392元,均自上訴人薪資扣取提繳;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自99年9月至104年12月31日應依法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共計24萬2,112元,均自上訴人薪資扣取提繳。
上開自上訴人薪資扣取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45萬2,504元。
㈢上訴人有受領並兌現如附表所示自99年至105年間交付之支票,金額合計37萬7,120元。
㈠
被上訴人自96年7月9日起至104年12月止,扣取上訴人薪資共37萬2,972元用以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受領並兌現如附表所示自99年至105年間交付之支票,金額合計37萬7,12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兩造間有系爭約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至105年間共交付票面金額合計37萬7,12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有盈餘,為感念員工辛勞所給付之紅利,並非補貼自上訴人薪資中扣取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前揭37萬7,120元係自上訴人薪資中扣取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補貼等語置辯。經查: ⒈細譯上訴人97年11月至104年12月之薪資條(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100頁),可見:⑴上訴人自97年11月至101年7月之薪資條上,記載「應支」(即應給付項目,下同)、「應扣」(即應扣除項目,下同)及「總額」等欄位;其中「應扣」項目並包含「
新制退休金」,且「應支」各項金額加總後,扣除「應扣」各項金額之總和,即為薪資條
所載之「總額」。⑵上訴人自101年8月至104年12月之薪資條上,記載「應支」、「應扣」、「總額」及「
新制退休金」等欄位;其中「應支」各項金額加總後,扣除「應扣」各項金額之總和,再扣除「新制退休金」欄所列金額,即為薪資條所載之「總額」。從上開薪資條記載內容觀之,倘被上訴人意圖將雇主應提撥之退休金轉嫁予員工負擔,依一般
經驗法則,理應不會於薪資條上將此項目清楚列為扣項,以避免員工察覺。從而,
堪認兩造就勞工退休金由上訴人薪資中扣取提繳一事,已達成共識。
⒉上訴人亦
自承:被上訴人自105年開始自行提撥6%的勞工退休金後,就未再給付員工紅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亦與被上訴人抗辯自105年間起直接自行提撥勞工退休金後,即不再依系爭約定為之等語,兩者所述時間點一致,益徵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其是否自行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間,確具有關聯性。上訴人雖主張:如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係自薪資中扣取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補貼,為何補貼金額會超過自上訴人薪資扣除之金額等語。然而,被上訴人為促使上訴人同意先行自薪資中扣取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提供一定程度之誘因,使補貼金額超過實際扣除金額,尚屬合理。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後至上訴人111年6月30日離職日止,該段期間是否有盈餘,上訴人無從知悉,且於105年間被上訴人至少有兩件遭員工請求返還自薪資中扣取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訴訟,被上訴人因須全面提繳退休金,顧及成本考量,取消紅利給付,亦非無可能等語,
惟該主張僅係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自無從採信。基上,由前情互相參證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受領附表所示99年至105年間之款項,係補貼由上訴人薪資先行扣取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等情,
尚非無據。是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約定,上訴人
受領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99年至105年間之款項共37萬2,972元,係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補貼自上訴人薪資先行扣取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⒊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5年間交付之支票面額均為5萬7,000元,係以上訴人月薪6萬元計算,扣除5%稅金後所得出之金額,如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係為補貼勞工退休金何須扣除稅金等語,並
聲請傳喚證人余金興,欲證明被上訴人發放支票予員工係為發放紅利。
惟查:
⑴證人余金興(即被上訴人員工)於審理時證稱:我與上訴人任職期間有重疊。(問:101年至104年年終時,被上訴人有開立支票給付金額給你?)有,那是額外之幹部獎金,應該是依照底薪去計算;(問:你剛才是表示獎金之計算方式
是以底薪計算?)我不知道,這要問被上訴人,公司給我錢我就收下來,我不知道如何計算,這是會計在計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依前開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係為發放紅利予員工一事。
⑵又上訴人
100年1月份之薪資條(見原審卷第69頁),其給付項目記載被上訴人給付紅利8,000元。應堪認倘被上訴人因有盈餘而分派紅利予員工之情事,會記載在薪資條,並連同薪資一併給付予員工。再審酌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條(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100頁)除100年1月份外,其餘月份之薪資條均未記載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紅利。從而,應可認被上訴人非係為發放紅利,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共給付兩筆紅利,一筆用匯款給付(即100年1月份之薪資條記載之金額),另一筆則以支票給付(即如附表所示100年之支票)等語;然依常情,公司於發放紅利予員工時,通常不會以兩種不同方式併行給付,倘部分紅利以匯款、部分紅利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不僅增加行政上作業程序,亦會使對帳及查驗流程更為繁瑣,徒增行政負擔,上訴人此主張,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⑶此外,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開立支票之面額,係依其月薪計算並扣除5%稅額後所得。再者,即便支票面額確如上訴人所主張方式計算得出,亦不能據此直接推論,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係為發放員工紅利。綜上,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至105年間交付支票金額合計37萬7,120元,係為感念員工辛勞所給付之紅利等語,洵不足採。 ㈢兩造間系爭約定,應屬無效: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雇主有按月為勞工提繳勞工每月工資6%以上退休金之義務,如雇主未依法提繳,勞工保險局得限期繳納、加徵滯納金,並依法移送行政執行。雇主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3項、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係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公法義務,應為強制規定。兩造間雖有系爭約定,然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提繳退休金之規定為強制規定,是系爭約定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6年7月9日起至104年12月止扣取薪資合計37萬2,972元,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僱用上訴人期間,應依法替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自96年7月9日起至104年12月止,扣取上訴人薪資共37萬2,972元,用以提繳勞工退休金,詳如上述。是被上訴人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應負擔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不法利益,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37萬2,972元,核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上開扣取薪資共37萬2,972元返還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交付如附表所示99年至105年間之款項共37萬7,120元予上訴人,惟系爭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如附表所示99年至105年間之款項共37萬7,120元之利益,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受領如附表所示99年至105年間之款項共37萬7,120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並主張與其應返還予上訴人之不當扣薪37萬2,972元互為抵銷,因兩者同屬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其抵銷應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取薪資共37萬2,972元,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7萬2,972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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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95年至98年合計168,510元;99年至105年合計377,120元。總計545,63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