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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政男 

相  對  人  喬璒科技研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延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不服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聲明上訴後,案件目前繫屬本院(案號: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而聲請人閱卷後,發現一審筆錄記載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或疏漏,爰聲請交付一審全部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一審全部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觀諸其聲請意旨,僅泛稱一審筆錄記載內容與事實有出入或疏漏,並未具體敘明何一期日筆錄之記載,有何缺漏或與事實相異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全部之法庭錄音光碟,既未能具體表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