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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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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原      告  林佳君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夢想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義聖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681元(含薪資43,101元、資遣費113,272元、預告工資13,151元、特休未休工資10,15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53元(計算式:1,880元×2/3=1,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27元(計算式:1,880元-1,253元+3,000元=3,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