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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1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木村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鳳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本院民國112年1月11日112年度司執字第222號執行命令而提起本件訴訟,該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本金金額為2,268,000元,且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訴外人柯有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執行命令之債權金額核定為2,2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22,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