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20號
原      告  曹惠忠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合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福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4,244元(含預告工資46,680元、資遣費67,764元、提繳58,8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失業給付差額損失441,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外均屬之,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3,24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53元(計算式:1,880元×2/3=1,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67元(計算式:6,720元-1,253元=5,4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又本院並無被告之聯絡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