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240號
原 告 蔡幸達
被 告 程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224元(含
資遣費192,115元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6,10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93元(計算式:2,540元×2/3=1,6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7元(計算式:2,540元-1,693元=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
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前以公務電話多次聯繫原告均未接聽,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
書記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