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267號
原 告 蔡振昇
陳思婷
林金蘭
共 同
被 告 上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蔡振昇部分:原告蔡振昇請求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9,567元、特休未休工資6萬900元、
資遣費7萬6,702元,合計請求23萬7,169元。
㈡原告陳思婷部分:原告陳思婷請求薪資9萬4,416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8,333元、資遣費3萬4,863元,合計請求14萬7,612元。
㈢原告林金蘭部分:原告林金蘭請求薪資10萬3,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元、資遣費3萬3,856元,合計請求15萬6,856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4萬1,63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967元(計算式:5,950元×2/3=3,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3元(計算式:5,950元-3,967元=1,983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
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本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
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