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310號
原 告 黃明華
被 告 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金錢請求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481,159元(含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出勤工資398,89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3,303元、
資遣費823,417元、年終獎金等14,550元、提繳30,9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501元(計算式:15,751元×2/3=10,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250元(計算式:15,751元-10,501元=5,250元)。另原告尚有請求
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