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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劉逸飛 

相  對  人  南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彩雲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之調解目的一致,亦即聲請人聲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調解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聲請人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月提繳薪資以57,800元計算,每月應提繳3,468元,則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568,080元(計算式:59,468元【56,000元+3,468元】×12個月×5年=3,568,080元);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56,000元(即112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薪資56,000元),合計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3,624,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