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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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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災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30號
原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安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偉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97元(含積欠工資58,095元、退休金差額42,156元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44,84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積欠工資及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25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元(計算式:1,550元-740元=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