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42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本院民國111年2月7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6168號
執行命令而提起
本件訴訟,該執行命令
所載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095元,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訴外人韓凱帆對
被告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
報酬即薪資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上開執行命令之債權金額核定為421,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
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