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47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許嘉壕即久隆工程行
乙○○
甲○○
海銘建設有限公司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民事變更
暨追加
起訴狀將
被告「久隆工程行即乙○○」變更為「久隆工程行即許嘉壕」,另追加乙○○為被告,先予敘明。次查
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揆諸上開規定,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再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9,1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
訴訟代理人表示與被告甲○○未調解過等語,
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