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472號
原 告 賴佳誠
被 告 宸宇工業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12,355元 (工資77,530元、
資遣費620,245元、勞健保及勞退費用1,180,416元、返臺機票等費用40,000元、經濟損失3,394,16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勞健保及勞退費用、返臺機票等費用、經濟損失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7,77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067元(計算式:7,600元×2/3=5,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601元(計算式:53,668元-5,067元=48,601元)。另
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雖未記載「請求
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於事實及理由欄位已記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基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1,601元(計算式:48,601元+3,000元=51,60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爰檢送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