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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79號
原      告  泰陽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一、
  ㈠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㈡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
  ㈠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前未經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強制調解案件,而原告前逕向本院起訴,另有起訴狀附卷可考,即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並依法繳納聲請費。
  ㈡次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1,2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11,2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3項係主張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此,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間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數項標的間要屬競合關係,揭之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11,2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業如前述,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