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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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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何美琴 
代  理  人  郭靜儒律師
相  對  人  永承人力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綵涵 
相  對  人  温綵涵即永承企業社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三、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調解標的之價額即聲請人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應按調解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聲請人未能查報系爭調解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調解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應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聲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五、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