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498號
原 告 張軒瑜
陳明貞
共 同
被 告 藤園實業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張軒瑜部分: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85,360元、
資遣費89,357元、預告工資26,254元,合計請求206,971元。
㈡原告陳明貞部分: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85,360元、資遣費82,647元、預告工資26,254元,合計請求194,261元。
本件聲明一、二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01,23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40元(計算式:4,410元×2/3=2,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三各請求
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70元(計算式:4,410元-2,940元+3,000元+3,000元=7,4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