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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7號
原      告  賴玉員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弘交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3,403元(含特休未休工資50,400元、原領工資差額463,003元與資遣費33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特休未休工資與資遣費部分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80,4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793元(計算式:4,190元×2/3=2,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457元(計算式:9,250元-2,793元=6,45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83元,尚應補繳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