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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01號
原      告  楊九思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介祥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聲明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聲請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故調解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聲明第一項之調解標的價額為9,791,460元(計算式:【153,954元+9,237】×12個月×5年=9,791,4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