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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02號
原      告  朱志偉 
訴訟代理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榮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回復職務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原告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得工資總數定之。查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1,45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7,000元(計算式:61,450元×12個月×5年=3,687,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021元(計算式:37,531元×2/3=25,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10元(計算式:37,531元-25,021元=12,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