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722號
原 告 吳俊明
廖清彥
劉兆琪
共 同
被 告 力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58元。
惟查
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245,626元(含原告吳俊明部分:新制退休金42,540元、失業給付差額15,960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43,050元、工資252,000元、職工福利金72,222元;原告廖清彥部分:新制退休金27,450元、失業給付差額47,880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57,600元、工資235,200元、職工福利金72,222元、舊制退休金107,200元;原告劉兆琪部分:職務津貼900,000元、
資遣費60,000元、新制退休金74,880元、職工福利金72,222元、舊制退休金165,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失業給付差額、職工福利金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65,1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669元(計算式:20,503元×2/3=13,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6元(計算式:23,275元-13,669元=9,606元),原告僅繳納7,758元,尚欠1,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
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