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725號
原 告 楊雨潔
被 告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分別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請求薪資部分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個月×5年=2,4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507元(計算式:24,760元×2/3=16,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53元(計算式:24,760元-16,507元=8,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