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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謝光明 

相  對  人  林鼎願景二期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江村 
相  對  人  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星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應為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2,000元(計算式:40,700元×12個月×5年=2,442,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2,602,000元(計算式:16萬元+2,442,000元=2,60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