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蕭麒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金錢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86,072元,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 20,656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13,771元(計算式:20,656元×2/3=13,771元);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385元(計算式:20,656元-13,771元+4,500元=11,3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