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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荻瀞 
被      告  歐帕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驊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3元,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且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