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楊荻瀞
被 告 歐帕卡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3元,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且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