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劉弘翔
章建成
共 同
被 告 特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宝龙 (RONNIE ONG POH LEONG)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弘翔新臺幣287,867元及章建成新臺幣397,5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287,867元、新臺幣397,500元為原告劉弘翔、章建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劉弘翔於民國104年08月26日受僱被告擔任設計工程師,月薪新台幣(下同)38,000 元,110年9月1日間
兩造協議減薪10%,每月薪資為34,000元;另原告章建成則於103年12月01日受僱被告擔任工程部經理,月薪新台幣45,000 元。
2.被告於111年3月1日開始積欠原告2人薪資,並於111年07月28日以LINE通知原告將於111年08月01日歇業,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1年07月31日終止。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劉弘翔111年3至7月薪資薪170,000元、
資遣費117,867元、及積欠原告章建成薪資225,000元、
資遣費172,500元未給付,然被告已聯繫無著,爰依勞動基準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款項。
3.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弘翔287,8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章建成 3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劉弘翔及章建成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銀行帳戶明細、LINE對話紀錄、
資遣費計算表、歷年薪資轉帳紀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2款、第17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弘翔、章建成資遣費及積欠工資各287,867元、39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月2月1日(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