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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曾紹慈 
被      告  尚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汝洲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
    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勞補字第70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4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