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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年終獎金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卓湘瑜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秋山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介 
訴訟代理人  王佐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年終獎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漢介為被告秋山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秀慧,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1月9日變更為劉漢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惟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即委任王佐呈為訴訟代理人參與調解及應訴,致本件訴訟程序並未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惟本件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命劉漢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