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陳建彰
複 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3,958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2萬3,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平均工資為8萬3,933元。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
迄同年12月已積欠工資42萬360元,原告遂於同年12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迄未清償
上開積欠工資,亦未給付
資遣費50萬3,598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原告誤載為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積欠員工工資明細表、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資遣費明細表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37至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兩造勞動契約既於111年12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告薪資及任職年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42萬360元、資遣費50萬3,598元,合計92萬3,958元。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3,9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