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林芳如
被 告 優潁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尚佳玲
共 同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林沛妤律師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二、
本院另發函通知兩造補正事項,兩造應於15日內具狀陳報到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