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惠姿 
被      告  劉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佳娟為被告劉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正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同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劉正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正峯變更為李佳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李佳娟為劉正峯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代表劉正企業有限公司續行訴訟行為。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