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林惠姿
被 告 劉正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應由李佳娟為
被告劉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正峯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同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劉正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正峯變更為李佳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李佳娟為劉正峯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代表劉正企業有限公司續行訴訟行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