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江佳穎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羅偉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
被 告 陳詩苹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底聘僱
被告江佳穎為採購人員,111年4月13日聘僱被告陳詩苹為採購助理,均負責海外代購,均任職至111年7月25日。原告係專營國際貿易及物流運送等業務,其採購人員經公司(即負責人)指示始能下單訂購貨物,再進行後續銷售等事宜,原告公司標準採購流程係客戶下訂後依竹蜻蜓海外倉集運流程,依序經業務、會計、負責人之流程核准後,再由採購人員向海外下訂,如有預訂之公斤數尚有空間須補足時,由採購人員挑選商品清單、明細之建議,依序由會計、負責人核准後,再由採購人員向海外下訂(下稱
系爭採購流程),被告竟未依
上開流程,在無客戶下訂之情況下,於111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5日惡意向海外訂購大量、保存期限極短、未享即期優惠價、
非原告擅長販賣之即期品,訂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3,818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失1,407,858元。
爰依
民法第22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407,858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7,8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江佳穎於110年8月擔任原告實習助理、9月起擔任客服、12月起擔任採購助理,被告陳詩苹於111年4月13日擔任原告採購助理,均任職至111年7月25日。被告任職
期間均未曾看過原告所提系爭採購流程,原告亦未說明之,且系爭採購流程有多次修改之紀錄,可任意編輯。被告均係依公司指示採購商品,原告未曾有
異議,原告從未告知即期品之定義及不得採購即期品,從未告知何種商品公司不擅長販賣或不挑選,亦未通知遇有公斤數須補足時不得採購。否認有惡意下單,故意導致公司財產受損之情形,依公司實際流程,被告無法事先知悉廠商配送商品之效期。原告提出之損失明細係原告可任意編輯之資料,是否實際為被告採購之商品,
尚非無疑,大部分商品效期尚足,並非即期品,部分商品之生產日期甚至係被告離職後,殊難想像被告訂購尚未生產之商品,被告陳詩苹、江佳穎之任職期間也有部分未重疊,爰先否認被告有訂購原告
所稱如附表所示之即期商品,並否認損害結果及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江佳穎於110年8月經原告聘僱為實習助理、9月為客服、12月為採購助理,其主管為前採購人員吳燕青,吳燕青離職後,於111年3月為採購人員,被告陳詩苹於111年4月13日聘僱為採購助理,被告均任職至111年7月25日,為
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爰堪認定。 ㈡系爭採購流程之製定、公告及實施情形:
⒈本院向原告確認所謂系爭採購流程所指為何,原告明確答稱:新北勞專調卷第23頁(新北版)「海外代購流程」或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版)「公司貨採購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191頁)。
⒉比對原告所提2個版本之系爭採購流程(見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9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
⑴原告原於新北地院起訴時提出新北版「海外代購流程」圖,其名目載「海外代購流程」,右上角是空白,中間上面「Sales Order」(即銷售員下訂)圖旁係載「基本上要全額付清才會跟供應商下訂」等文(見新北卷第23頁),而原告於本院所提本院版「公司貨採購流程」圖,名目則載「公司貨採購流程」,中間上面「Sales Order」圖旁係載「採購向會計確認後向供應商下訂」等文(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已有不同,且右上角多了有底色之文字「採購提供訂貨清單→會計確認清單→老闆指示、確認清單→採購依據確認的清單訂購→供應商」,以及多個以紅色為底色之文字說明散見圖中,其中更見「被告」等字樣,一個公司的採購流程不會用「被告」等訴訟用語當說明,是原告於本院所提版本顯然是訴訟後修改增加的,原告原始的採購流程圖,根本沒有「採購提供訂貨清單→會計確認清單→老闆指示、確認清單→採購依據確認的清單訂購→供應商」等有底色之文字。
⑵且查,事實上不論新北版「海外代購流程」圖或本院版「公司貨採購流程」圖顯然都是代購流程圖。其名目上雖由「海外代購流程」更改為「公司貨採購流程」,然2張流程圖左上角的流程發動均是「Customer Price List」也就是客戶下訂,所以中間上面圖「Sales Order」旁會載「基本上要全額付清才會跟供應商下訂」或修改後的「採購向會計確認後向供應商下訂」,都是要跟會計確認客戶下訂有沒有付錢,此亦可由指向「Customer Price List」圖示的「→」上方也明載「Confirm/Payment」即客戶付款確認,來
佐證。然公司貨採購,是指公司買入後再尋機售出,根本無所謂客戶下訂或客戶付款確認之流程。
⒊證人涂家寧證稱:我原是原告之員工,於111年1、2月間離職,我有在採購Line群組裡,被告江佳穎是我面試進來的,一開始跟著吳燕青做採購助理,後來才轉正為採購主管,沒有跟陳詩苹共事過。有看過本院版「公司貨採購流程」圖。吳燕青當主管時就曾發生未經老闆許可購買大量果凍,結果滯銷虧損的事情,所以江佳穎是知悉的,當時果凍很好賣,吳燕青買的時候沒有跟老闆確認,買進來後其他商家也大量削價競爭,結果就賠了。當時老闆指示,公司貨的採購一定要經老闆同意,尤其是大量的東西。我們每週會開一次大的公司群組週會,公司貨的採購會在會議討論,採購更是每一、二天就會跟老闆、行政、會計開會。發生虧損的事情後,系爭採購流程經過吳燕青、老闆修正,變更很詳細、嚴謹(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之採購流程細節及公司訂單報表(指新北卷第29、31頁訂單報表),證人涂家寧則答稱:沒看過公司訂單報表、具體用何APP與外國員工聯絡不記得、向哪些廠商訂購商品不記得,國外哪個公司員工可以確認商品不記得,多久可以收到商品不太記得,我沒有實際從事採購業務,原告訴狀載我主管採購業務(指本院卷一第115頁訴狀)是不正確的,原告
本件所指之採購爭議是我離職後的事,沒有親身經歷,系爭採購流程我見過很多類似的東西,應該都差不多,只是粗略看了一下,離職後公司用什麼流程,我不知道,我負責的單位也不處理SOP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4、106至108頁)。再經本院向證人涂家寧確認「公司貨採購流程」(即本院卷一第119頁)如何按圖解讀,證人涂家寧證稱:依我的記憶,以黑金莎為例,當時因為吳燕青知道好賣,跟歐洲的股東討論,歐洲的股東找老闆開會說可以賣,採購先說要買並提案,開會決議要買的量及運送細節,決議後由採購監看採買過程跟數量,付帳才會到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112頁)。
惟依本院版「公司貨採購流程」圖(即本院卷一第119頁),由採購先提供訂貨清單予會計確認清單才到老闆指示、確認清單,與證人涂家寧證述採購提案與老闆開會決議,未經會計確認清單之流程不同,且「公司貨採購流程」圖也沒有採購要監看採買過程跟數量的流程,採購只需將確認的清單訂購交予供應商即結束流程,均屬不符。
⒋此外,依證人涂家寧證述,本院版「公司貨採購流程」圖(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所指公司貨是沒有客戶下訂原告自行決定先行採買,並非為客戶代購之流程,然此流程圖實是代購流程,其開頭就是錯誤的「Customer Price List」客戶下訂,已如前述,是證人涂家寧證述此一流程圖經修正,變更很詳細、嚴謹,與事實不符。又本院版「公司貨採購流程」圖上面有「被告」之文字註記,是訴訟上修改的圖,證人涂家寧111年1、2月間即離職,亦無可能看見。證人涂家寧顯然不清楚原告所謂系爭採購流程,更未親身經歷本件111年6、7月間之採購經過,非但不能證明系爭採購流程之實質內容,反徵系爭採購流程並未實際實施。
⒌基上,本院版「公司貨採購流程」圖(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原告有於訴訟後方修改之情形,無法證明原圖為何,且明顯
是以新北版「海外代購流程」圖(見新北卷第23頁)來修改,採購的起點均是「Customer Price List」客戶下訂,顯非公司貨無客戶採購之情形。而證人涂家寧此部分之證述非但不可採,反徵系爭採購流程並未實際實施,亦如上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流程於被告在職時已經原告製定、公告及確實實施
等情,實無憑據。
㈢被告採購行為之授權與原告之知悉:
⒈證人涂家寧證稱:一般採購均要老闆在群組上確認,說OK,說請採購。原告本件所指之採購爭議是我離職後的事,沒有親身經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7頁);又證稱:採購群老闆也在,一定是老闆說好,付錢,會計才會去處理帳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另證稱:吳燕青一開始是照SOP做,但後來私下跟會計說,會計就先付錢了,所以老闆才說大家一定要先跟老闆確認,因為用LINE所以後來採購還是可以私訊會計付款,不曉得老闆有沒有要求會計非經老闆同意不可以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證人涂家寧之證述前後矛盾,一方面證稱一定是老闆說好、付錢,會計才會去處理帳務,一方面又稱採購可以私訊會計付帳。且經本院質之為什麼老闆不要求會計非經老闆指示不可付款即可解決問題,證人涂家寧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而稱不知情。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訂,並提出詳細之訂貨明細及訂貨金額報表(見新北卷第15、29、31頁)。
惟查,上開訂貨明細亦明載「報價確認交付執行代購」,是依原告之系統設計,此一訂購顯然也是經報價確認交付執行,且此部分實與證人涂家寧上開證稱採購群老闆也在,一定是老闆說好,付錢,會計才會去處理帳務(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相符。原告主張未經原告確認,與其系統顯示之客觀跡證,顯屬不符。
⒊原告另提出證人涂家寧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對話紀錄上載:如同之前見面時有跟您提到的,在江佳穎跟陳詩苹發生果凍事件之前,就已發生過一次前採購跟江佳穎大量購入果凍滯銷。這個是第一點,江佳穎清楚知道購入果凍會有滯銷且賠錢的情形,110年9月份告知買果凍的時候就是第一次果凍事件發生的時間點,跟他們第二次有意造成公司虧損是完全不同的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201頁)。查,原告本件所指之採購爭議是證人涂家寧離職後的事,業經證人涂家寧證述明確,是其上對話紀錄中認被告為「有意」造成公司損失,實非親身經歷之見聞。
⒋又依原告所提附表(見新北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本件品項繁多高達41項,顯非僅有果凍,證人涂家寧卻稱被告之採購為第二次果凍事件,經本院審視原告所提附表,於111年6月14日確實有三項果凍大量購入合計112萬元之明細(見新北卷第33、35頁、本院卷二第43、63、65頁),然依原告所提111年6月10日會議紀錄上載:「5月份銷售最好:維他命C粉/果凍/快篩」等文、同年月17日會議紀錄上載:「目前現貨金額大概$766,639,再麻煩大家多多幫忙…剛剛與yaya討論出,重貨或是即期品我們會在Hobay上開設即期出清專區,除了賣貨外希望也有機會可以多吸引客流量」、「6月銷最好:C粉/果凍/快篩」、「預定夏季飲品系列/果凍系列」等文、同年月24日會議紀錄上載:「成田在庫:3141.35KG,其中果凍在庫:2298.4KG」、「目前庫存商品總金額約$1,351,183,真的再麻煩多加幫忙,重貨價格若有問題再提出讓我們知道」、「6月銷售6.8萬日幣(商品瀏覽量最高)Top10熱門商品:5好市多限定綜合果凍包65入裝」等語、同年7月1日會議紀錄上載:「現貨庫存清單已放置大群組!大家加油!現貨總金額約$1,912,488。」等文、同年月8日會議紀錄上載:「在庫蒟蒻有12000包左右,金額78萬;飲料5000罐左右,金額25萬;餅乾、糖果、沖泡粉,金額100萬。目前庫存商品總金額約$2,222,000,真的再麻煩多加幫忙,…」等文、同年月15日會議紀錄上載:「大阪出貨公斤數3025.7KG,…果凍公斤數:346KG」、「HOBAY營業額:…6月銷最好:C粉/快篩/優格果凍」等文(見本院卷一第212、215、216、220、221、224、225、232、237、343、346頁),顯然在111年5、6月間果凍確實賣的很好,是同年月14日的大量果凍訂購,可理解有趁銷售旺季增加採購之意圖,而果凍的訂購、庫存在上開會議中均有明確
記錄,被告也有公告現貨庫存清單,而會議中對此也無任何指摘,原告負責人應有參加會議或審核會議記錄,此為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原告實難諉為不知。
⒌簡言之,原告訂貨明細及訂貨金額報表明載「報價確認交付執行代購」,顯示經原告確認同意執行。週會開議紀錄上,果凍的數量,公司貨庫存金額、清單均明示或以附件供查核,原告無從推諉為不知情。依原告自己主張的流程,會有一個會計確認清單再交付老闆指示、確認清單的流程。如此流程確有實施,原告卻故意違反流程,會計付帳時理應知悉,依證人涂家寧之證述更有一個老闆同意會計方才付款之經過,而本件會計均無異議依訂單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授權向海外訂購大量,顯與上開跡證不符。
㈣原告所提附表(見新北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採購貨品效期與被告是否具惡意:
⒈原告公司僅有被告二人負責採購,而原告所提附表所示貨品,均是在被告任職期間內之111年6月14日、23日、25日、30日、同年7月8日所採購,如依日期推認,應係被告所經辦之採購。
⒉就所謂貨物品質或效期之確認,證人涂家寧證稱:國外端只有點貨,因為工人價格比較貴,不會做太詳細的事情,即會出貨到臺灣,效期要由採購控制,到臺灣貨品如果不符合公司要求品質,原則上是公司自己吸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然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採購流程,不論是新北卷版(見新北卷第23頁)還是本院卷版(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均無採購人員要監看採買貨品數量品質或效期之流程圖示。是被告到底有無監控貨品效期之權能及責任,除未實際經歷之證人涂家寧,竟無任何內部文件可以證明。
⒊又所謂「即期品」,證人涂家寧證稱:即期品是指效期在1年以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惟查,原告所指被告惡意故買之「即期品」,自生產日起到保存期限止之完整效期,均是在1年內,此為原告所提附表所
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是所謂的惡意購買「即期品」,依證人涂家寧證述之定義,實與惡意購買快到期商品無關,原告所提附表所示之即期品,即便一製造被告就買入,依原告或證人涂家寧證述之定義,仍是「即期品」。
⒋原告所提附表所示之「即期品」原僅有到
期日,經本院要求提出保存日期,原告方提出修正附表(見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訂單日期資料(見新北卷第29至31頁),及原告指稱之到期日,被告整理後提出有製造日期與訂購日期之附表(見本院卷二第63至73頁),審視上開資料,被告顯無惡意購買快到期商品,絕大多數是效期中間或前期即購入,甚至有6筆是未生產或當日生產即訂購(見本院卷二第65、69、71、73頁),僅有3筆是總效期8個月,貨物是在生產後約第5或第6個月採買(見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是被告採賣之41項商品,查無惡意購買快到期商品之情形。其中最重要爭議的3筆果凍效期均為9個月,被告是在約製造後3個月14日、2個月15日採購(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均非在效期快到才採購。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在職期間應遵守之系爭採購流程,
難認業已製定並確實實施;而被告任職期間之採購行為,原告應屬知悉,且經會計無異議付帳,
難謂未經授權。又原告所提起訴狀附表所謂的「即期品」,
經查並非將到期之商品,僅係商品本身完整效期原本就不滿一年,且絕大多數均在效期尚有一半以上時間即進行採購,查無被告故意購買將到期商品,以致來不及出售造成公司損失之惡意,原告主張被告有監控貨品效期之權能及責任,亦無從採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非可採,其請求自無所據。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