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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調動無效及請求回復原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益利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陸銘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及請求回復原職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5,296元。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9萬元(計算式:41500*60=2,490,000),原應徵上訴裁判費4萬5,949元,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收上訴裁判費三分二即3萬653元(計算式:45979*2/3≒30,65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人應納裁判費為1萬5,296元(計算式:00000-00000=15,29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