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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飛龍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珮瑄 
訴訟代理人  李俊學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林允文 

            呂宜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高淑國 
            潘銘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規定。被告潘銘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負責坐落臺中市太平區之訴外人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立公司)「Q CITY」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全案銷售業務,並交由被告林允文為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之專案經理、被告呂宜錚為銷售跑單人員、被告高淑國、潘銘順為銷售人員。於民國(下同)108年時,系爭建案在開案進場前,因需要招募新銷售人員,被告林允文因熟識被告高淑國,即向原告經理李俊學提起欲聘任被告高淑國,因被告高淑國無法正常報稅、薪資轉帳部分須借用他人帳戶、於他案銷售業績甚差等情,遭原告拒絕聘任,但因被告林允文強烈要求,被告高淑國於系爭建案尚未正式對外銷售時,於108年3月1日起即進場協助前置作業;於109年4月20日原告收受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命對被告高淑國任職原告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原告即命被告林允文撤換被告高淑國,被告林允文承諾於109年4月底,將被告高淑國提前結案離職,然被告高淑國並未離職,嗣原告發現被告高淑國仍繼續任職,被告林允文則辯稱因尚未招聘到新人,至109年6月間,被告林允文稱已聘得新銷售人員即被告潘銘順,將於109年7月1日到職。被告呂宜錚除為系爭建案之跑單人員,亦為被告林允文之女友,經被告林允文指示並製作109年7月至110年9月期間之休假表,原告於前開期間,依該不實休假單計算休假日並發放薪資,直至110年10月10日原告確認被告潘銘順並未實際於系爭建案之接待中心上班,且自109年7月至110年9月止,均未曾至接待中心銷售房屋,被告潘銘順僅係用以向原告詐領薪資及獎金之人頭帳戶。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潘銘順歸還薪資,並於110年10月16日、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被告林允文返還公司重要文件及零用金尾款,復於110年12月21日通知並請求被告4人返還其等詐領之薪資與獎金。被告潘銘順自始未曾至系爭建案銷售中心出勤,被告高淑國並未離職,被告呂宜錚彙整不實休假表供被告林允文轉傳檔案予原告發放薪資,其等共同詐欺原告行為,使原告認為被告潘銘順為公司職員,而受有發薪資及獎金至潘銘順個人名下帳戶薪資共49萬元、獎金37萬9,809元、年節禮盒與紅包2,072元,總計87萬1,881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擇有利於原告)(見民事請求權基礎陳明狀),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87萬1,8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林允文明知於系爭建案結案、接待中心拆除、銷售人員皆撤場後,應將繳回來客表、QCITY成交總表、成交客戶訂單影本、拆款表或簽約會辦單(以下合稱系爭文件)、飛龍公司之工商憑證卡、公司的大小便章一套、系爭建案零用金明細表,及接待中心的零用金尾款7,159元(下稱系爭零用金)等物品繳回,被告林允文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原告)(見民事請求權基礎陳明狀),請求被告林允文返還系爭文件及系爭零用金。
三、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允文應返還系爭建案之系爭文件、原告之工商憑證卡、公司大小便章一套、系爭建案零用金明細表、零用金尾款7,159元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允文、呂宜錚、高淑國部分:
 ㈠原告係被告林允文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羅珮瑄於107年1月16日共同出資設立,各占出資額50%。嗣因雙方合作後期因理念差異、屢屢產生意見分歧,羅珮瑄於110年8月間提出結束合資關係,並於110年9月10日自行提出「拆夥協議書」予被告林允文,經被告林允文以該條款顯不公平而拒絕簽署後,羅珮瑄遂開啟一連串對被告林允文之報復行為,包括打電話至系爭建案接待中心、拒絕提供公司財報、拒絕給付薪資及股東分紅等。
  ㈡被告高淑國自106年11月即先受僱於被告林允文與李俊學共同出資設立之訴外人飛鷹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處理易墅家建案事宜;於107年5月改受聘於原告,繼續處理易墅家建案事宜至108年1月止,自108年2月起原告即將調至系爭建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羅珮瑄及其配偶李俊學早已知悉被告高淑國有債信問題,不能以自己名義領薪,然因高淑國之社交業務能力出眾,羅珮瑄及李俊學均同意被告高淑國以其同母異父妹妹黃美怡名義支領薪資。被告高淑國自108年2月起至3月底,於系爭建案前置作業時期擔任巡視、監工搭建接待中心、聯絡廠商等職務,薪資為3萬3,000元;108年4月起,系爭建案接待中心正式開案,被告高淑國於系爭建案擔任銷售業務,每月月薪為3萬5,000元,每月10日原告會將被告高淑國前一月份之薪資及獎金匯入黃美怡帳戶,自108年2月10日原告即開始將被告高淑國之薪資及獎金匯入黃美怡之帳戶;於109年4月20日原告收受執行命令後,指示被告高淑國領取現金,並繼續給付被告高淑國109年5、6月份應得之薪資及獎金。自109年7月起,被告高淑國改以黃美怡之配偶即被告潘銘順之名義支領薪資,但實際提供勞務者仍為被告高淑國,上開事實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高淑國實際上有提供勞務、並無虛報之情事,被告林允文等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縱認原告不知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期間,實際提供勞務之人仍為被告高淑國,原告既有獲得實際勞務提供者提供之勞務,本來即應給付該勞務之對價共計87萬1,881元,原告並無損害可言,本於有損害始有賠償之原則,原告既無任何損害,顯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要件均屬不合。另就系爭建案之休假表被告呂宜錚製作,原告之休假表檔案,從原告成立以來即係由李俊學提供並沿用,並無原告上述私下製作不實休假表之情事,原告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就聲明第二項之抗辯
  ⒈來客表:被告林允文每週均會將來客表,彙整週報表回覆業主即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立公司)。
 ⒉Q City成交總表、成交客戶訂單影本:被告林允文於完成專案後,已全數交付予喬立公司,有「喬立Q City合約書移交表」可證成交客戶資料均已繳回,無從再交付予原告。
  ⒊拆款表或簽約會辦單:拆款表係張貼於喬立公司房地合約書內,並交回喬立公司,被告林允文並無留存。喬立公司Q City建案並無簽約會辦單,原告應舉證此物為何。
  ⒋公司工商憑證卡及公司大小便章一套、QCity接待中心的零用金明細表:被告林允文保管之原告工商憑證卡為附卡,正卡本即在原告手上。被告林允文已於112年11月8日民事答辯狀以被證6將QCity接待中心的零用金明細表返還。依據喬立公司回函表示對原告款項已經全數付清,原告無使用公司便章請款之需要,其請求已無實益;況被告林允文於113年1月23日及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表示願當庭返還公司工商憑證卡及公司大小便章一套,惟原告明示拒絕受領。被告林允文已於113年6月21日將工商憑證卡、公司大小章及接待中心零用金明細表,以郵寄雙掛號方式寄送與原告收受,然原告仍故意拒絕收受。
  ⒌零用金尾款7,159元:被告林允文已於113年6月18日將7,159元匯款至原告合庫帳戶,原告請求無實益。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潘銘順部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答辯理由均同其餘被告所述,無其他意見補充。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463至46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1月16日設立,資本總額為40萬元,股東為羅珮瑄出資額20萬元、被告林允文20萬元(被證1)。
  ㈡原告指派被告林允文為Q City建案之專案經理,由被告林允文負責執行系爭建案之銷售業務,並負責將每月員工休假表、零用金明細表以LINE傳送給李俊學(起訴狀第2頁、原證2、7)。
  ㈢被告高淑國至遲於108年3月1日任職於原告(原告起訴狀第3頁),108年4月1日起月薪為3萬5,000元(原為3萬3,000元),以黃美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領取薪資,李俊學每月10日會將被告高淑國前一月份之薪資及獎金匯入上開黃美怡帳戶(被證2、原告準備程序一狀第15頁)。
  ㈣被告林允文於108年4月11日以LINE傳送給李俊學喬立Q City人員結構&薪資表(被證14)。
  ㈤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289號執行事件,於109年4月15日發文予原告扣押被告高淑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原證4)。
  ㈥李俊學於109年5月5日代原告向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289號執行事件陳報:「債務人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現僅有新台幣元,且已於109年4月30日離職,自109年5月起無從扣押」等語聲明異議(原證5)。
  ㈦109年4月22日、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11日、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1日、110年2月2日被告林允文與李俊學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被證三、原證9、10、11。
  ㈧被告潘銘順之配偶為黃美怡,黃美怡為被告高淑國的胞妹(原證6)。
  ㈨喬立公司113年5月8日函文(本院卷第331頁)。
  ㈩被告林允文於109年12月4日、110年9月2日以LINE傳送給李
    俊學之喬立Q City人員獎金EXEL檔案銷售獎金總表(被證10、11、12)(被證15、16)。
  原告已依銷售獎金總表內容分別於109 年10月10日、109年12月10日、110年8月10日將獎金17萬7,438元、10萬4,004元、2萬9,986元匯入黃美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證13、15、16)。
  被告林允文於113年6月18日已將零用金尾款7,159元匯款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被證17)。
  被告高淑國以被告潘銘順之帳戶受領原告給付109年7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共14個月)共87萬1,881元。被告潘銘順在109年7月1日起未實際在原告服勤務。
  被告林允文於111年1月3日委任律師發函於董俞伯律師如原證20(本院卷第65至69頁)。
  原告與被告高淑國未簽訂書面僱傭契約。
二、爭點事項: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允文返還訴之聲明第二項,有無理由?(被告抗辯:㈠原告請求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被告林允文有無違反任何應返還而未返還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上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分別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訂有明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4人共同詐領薪資、獎金、年節禮盒與紅包,致其將系爭款項給付予未提供勞務之被告潘銘順乙節,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高淑國未簽訂書面僱傭契約,被告高淑國至遲於108年3月1日起即任職於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月薪為3萬5,000元(原為3萬3,000元),自斯時起即以其胞妹黃美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支取薪資,李俊學每月10日會將被告高淑國前一月份之薪資及獎金匯入黃美怡之帳戶;另以其妹婿被告潘銘順(即黃美怡之配偶)之帳戶受領原告給付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共14個月)薪資、獎金等共87萬1881元,惟被告潘銘順在此段期間實際未在原告服勤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㈧、、),已信實。
 ㈡被告高淑國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自107年4、5月份左右起在原告擔任銷售,有固定薪水,有銷售獎金。任職之後領薪水一開始因個人債信問題,係用黃美怡帳戶領薪水,原告一開始就知道伊有債信問題,所以必須用他人帳戶領薪水。於109年4月間,安泰銀行向原告扣押伊之薪資,當時原告於同年4至6月就沒有用轉帳,係以現金方式給付,3個月後怕繼續查,因此換成被告潘銘順之帳戶,羅珮瑄與李俊學並未因收到法院執行命令要求伊要離職。於109年7月至110年10月期間,使用被告潘銘順帳戶領薪水,原告於109年4月收到執行命令後,伊仍繼續任職於原告至110年10月份,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或薪資、獎金均未因此改變,9月份沒有領到薪水,後面也都沒有給,10月底就沒有上班。被告潘銘順並未實際在接待中心或原告工作,無協助伊銷售房屋,被告潘銘順僅係提供帳戶供伊提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依上足見,被告潘銘順確實未在原告服勤務,僅係提供其帳戶供被告高淑國自109年7月起作為原告支給薪資轉匯之用,109年4月至6月間之薪資,係領取現金,在此之前,係提供黃美怡之合作金庫帳戶供被告高淑國作為原告支給薪資轉匯之用。
  ㈢參以卷附之黃美怡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自109年2月至同年5月間,均有以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匯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再觀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3年6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130001816號函及所附黃美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03至407頁)及同分行113年7月4日合金精武字第1130001922號函覆本院:機構代號0000000000000為該行永安分行戶名:飛龍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17頁)。依此足證,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即已知悉被告高淑國係以黃美怡之帳戶為受領薪資之帳戶,另自109年7月1日起另匯款至被告潘銘順帳戶,109年4月至6月間薪資以現金領取,衡情,倘員工在正常情狀,理應以自己帳戶供薪資轉匯用,何需以他人帳戶做為薪資轉匯,且雇主對於員工有無提供勞務、有無請假等,均屬營運人事管理範疇,自有監督、管控查核義務,難將責任推諉予員工,是依前揭帳戶提供、領現金之方式,足證身為雇主之原告理應知悉甚詳服勤務之員工確屬何人,且上開薪資均屬被告高淑國提供勞務之對價所得,原告並未受有任何財物損失。
 ㈣此外,原告迄均未就其主張再提出證據以茲說明,證明被告4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何違反公序良俗等之方式,或侵權行為態樣之共同詐欺,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允文交付系爭文件、系爭零用金部分:
 ㈠飛龍公司工商憑證卡、公司大小便章一套、Q City接待中心的零用金明細表及系爭零用金部分:
 ⒈按權利保護必要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係指當事人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訴訟標的是否得受實體判決之一般資格,而有受理審判之現實必要性,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若欠缺保護必要,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⒉原告雖請求被告林允文返還工商憑證卡、大小便章一套、Q City接待中心的零用金明細表及系爭零用金,然被告林允文於本院113年1月23日及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願當庭返還上開物品、文件及系爭零用金,惟遭原告明示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214至215、362至363頁)。而被告林允文於113年6月18日確實已將零用金尾款7,159元匯款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亦有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3頁),被告林允文復於113年6月21日將工商憑證卡、公司大小章及接待中心零用金明細表以郵寄雙掛號方式寄送與原告收受,然原告仍故意拒絕收受,有退件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至437頁),顯見被告林允文已同意返還工商憑證卡、大小便章一套、Q City接待中心的零用金明細表,及已交還系爭零用金,惟遭原告拒絕受領,足見原告顯無實際取回前開文件及系爭零用金之意思,其仍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林允文返還,即難認有何確保其私權之現實必要性,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㈡來客表、Q City成交總表、成交客戶訂單影本、拆款表或簽約會辦單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返還動產之訴,應
    以占有該動產之人為被告,如被告抗辯並未占有,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經調查兩造提出之證
    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
    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允文占有來客表、Q City成交總表、成交客戶訂單影本、拆款表或簽約會辦單均未返還,而依多項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林允文返還,惟被告林允文除簽約會辦單不知為何物外,均否認占有前開文件,並辯稱已返還原告等語。經查,被告林允文已提出合約書移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且依喬立公司於113年5月8日以喬立(113)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已將成交客戶之訂單、房地合約書、社區規約合約書等文件全數移交予喬立公司,拆款表已附在房地合約書內一併移交。原告並無欠缺任何文件導致其無法向喬立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足見被告林允文已將前揭文件等交付予喬立公司,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來客表、Q City成交總表、成交客戶訂單影本、拆款表現仍為被告林允文占有,且亦自始未能說明簽約會辦單為何,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文件仍為被告林允文占有中,自無從請求被告林允文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允文返還系爭文件,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87萬1,8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允文應返還系爭文件、工商憑證卡、大小便章一套、零用金明細表、零用金尾款7,159元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