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林采珏
複 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
正本主文第二項記載「
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應予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