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紀秉和
被 告 家福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㈠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
適用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
本件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經法官闡明原告主張共計八項,其中關於第一項車禍維修部分,請原告提供車禍維修資料、車號及車發生之時、地交通事故相關證據資料。第二項車子理賠金部分,請提供該次車禍之車號、理賠資料及車發生之時、地交通事故相關證據資料。第三項代
被告繳交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相關證據證據。㈣第四項關於營業損失及被告變相壓榨工資共計30萬元之相關證據。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提出理由狀,並將一份
繕本逕送被告,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