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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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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余孟蓁 
上 訴 人  塞席爾商晉杰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妙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仍用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孳息價額。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計算式:32,000元×12個月×5年=1,920,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08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339元(計算式:20,008元×2/3=13,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669元(計算式:20,008元-13,339元=6,6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